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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与辩护

2016-01-25 14:41:27 来源:邓世运


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与辩护

刑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,犯盗窃、诈骗、抢夺罪,为窝藏赃物、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,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(注:即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)。在刑法理论上,由盗窃、诈骗、抢夺转化的抢劫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。

抢劫罪和盗窃罪、诈骗罪、抢夺罪的刑罚差别很大,转化型抢劫和普通意义上的抢劫,在构成要件上也有差别,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与辩护上,有如下问题值得关注:

一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抢劫意见》)规定,“犯盗窃、诈骗、抢夺罪”,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、诈骗、抢夺行为,一般不考察盗窃、诈骗、抢夺行为是否既遂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“数额较大”的标准,又不具有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、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两抢意见》)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,不构成抢劫罪。

根据上述规定,除非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“数额较大”的标准,又不具有《两抢意见》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,盗窃、诈骗、抢夺行为是否既遂并不影响转化型抢劫的成立,以盗窃、诈骗、抢夺行为不构成盗窃罪、诈骗罪、抢夺罪为由作无罪辩护没有法律依据。

二、《两抢意见》)规定,行为人实施盗窃、诈骗、抢夺行为,未达到“数额较大”,为窝藏赃物、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,情节较轻、危害不大的,一般不以犯罪论处,具有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除外。

《抢劫意见》规定,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,暴力强度较小,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,可不认定为“使用暴力”,不以抢劫罪论处。

根据上述规定,涉嫌数额、暴力程度、是否具有《两抢意见》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,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与辩护有极为重要的价值。

三、转化型抢劫中的“当场”是指在盗窃、诈骗、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。

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、诈骗、抢夺后,为了窝藏赃物、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,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,构成“入户抢劫”或者“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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